远程医疗

远程医疗规范与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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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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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医院:

根据深化医改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安排,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进行远程会诊系统建设,推动县级医院与三级医院开展远程医疗活动。为充分发挥远程会诊系统作用,建立远程医疗管理运行的长效机制,按照卫生部关于做好医改重大专项工作的有关要求,我们组织制订了《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七月日
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深化医改和公立医院改革任务,充分发挥远程会诊系统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远程医疗活动,加强基层医疗服务能力,根据深化医改有关要求和《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远程医疗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远程会诊系统,在不同区域的医疗机构之间实现医疗信息的远程采集、传输、处理、存储和查询,对异地患者实施咨询、会诊、监护、查房、协助诊断,以及指导检查、治疗、手术及其他医疗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远程会诊系统建设发展规划、服务准入标准、管理规范,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远程会诊系统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国家项目,对远程医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进行远程会诊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度和标准、规范,以及《2010年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方案》(卫办综函[2010] 1046号)、《2010年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卫办综函[ 2011] 102号)、《卫生部医管司关于实施2011年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的通知》(卫医管综信便函[2011] 134号)执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完成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任务并通过验收和试运行后,应当按照本规范开展远程医疗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卫生部组建远程医疗管理专家库,建立远程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对各地远程会诊系统建设、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各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以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为依托,在全省(区、市)或区域范围内选聘相关专家,建立远程医疗管理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活动进行协调管理,对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主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领导协调机制,负责远程会诊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运行、技术保障。同时建立完善相关的制度措施,推进远程医疗活动开展,通过远程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按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受邀方。受邀方应当聘请本院或外院专家建立远程医疗专家库,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专家库的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本专业五年(含)以上临床经验,近三年未发生过二级(含)以上医疗事故;

(二)本人同意并取得所属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

(三)经过远程医疗相关专业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条受邀方应当建立完善远程医疗专家库制度,规范和加强对专家库成员的管理,定期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建立进入与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向受邀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邀请的医疗机构是邀请方。邀请方要确定专人负责远程医疗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点从资料采集水平、系统集成程度、平台拓展能力、传输保真品质、显示仿真效果、数据法律效力等方面对远程会诊系统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项目督导考核办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年度将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及时总结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活动,应当采集以下病历资料:

(一)基本信息:患者标识、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社会保障号码或医疗保险号码、病情情况(一般、疑难、危重、急诊)、医疗付费属性(自费、新农合、城镇医保等)等。

(二)病历资料:有诊断价值的病史摘要、检查、检验报告、影像、初步诊断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等,含图像、声音、图片、文字、符号、电信号等动静态数据。检查、检验及影像等资料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检查检验时间及号码。

(三)患者疾病主诊断、次诊断符合《疾病分类与代码(修订版)》卫办综发[2011] 166号)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邀请方申请远程医疗服务时,需向受邀方提交《远程医疗申请单》,内容包括邀请方医师姓名、职称、单位名称、医院等级、所属行政区域、申请目的与要求。


第十七条邀请方应当建立会诊资料管理制度,保证资料准确完整,满足受邀请方提出诊疗意见的需求。受邀方可根据诊疗情况要求邀请方对病历资料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远程医疗服务的记录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远程医疗服务资料进行登记、收集、标识、分类、备份、保存,保障远程医疗病历、音频、视频等数据资料与患者原始资料同样安全、有效。

第四章流程管理

第十九条开展交互式或离线式远程医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流程:提交申请、提供病历资料或动静态图像、专家预审、补充资料、远程交流、提出诊断意见及治疗方案建议。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网络实现远程实时信息交互。

第二十条邀请方提交远程医疗申请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征得患者本人或患者代理人(患者法定监护人或授权委托人)同意,签订知情同意书,并提交受邀方。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受邀方情况介绍、申请的理由与收费情况;

(二)提出远程医疗申请,须经科室同意、医务都门批准;

(三)准备所需资料,包括:病史摘要、临床检验、检查的文字、数据及图像等,向受邀方提交《远程医疗申请单》。

(四)完成远程医疗病历的数字化制作、传输工作。


第二十一条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初步审核邀请方资料,对资料逐项核对,保证资料信息完整,质量可靠;

(二)确定会诊专家和应诊时间,根据需要进一步完善材料;

(三)对危重和急诊患者及时响应,对普通和疑难患者在72小时内响应。


第二十二条交互式远程医疗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协同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始远程医疗前,邀请方与受邀方之间检查并测试远程医疗系统;

(二)邀请方的医师简要介绍病史及当前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专家视情况向患者或家属询问病情;

(三)邀请方与受邀方讨论病情;受邀方提出诊断和治疗意见,提交《远程医疗专家意见单》。

第二十三条邀请方应当参考受邀方意见,结合患者病情及发展变化,提出诊疗意见,确定临床治疗方案。


第二十四条受邀方应当充分考虑患者条件提出诊疗意见,并结合邀请方反馈情况及时补充。诊疗意见以书面为准。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将远程医疗专科疾病诊断及辅助诊断质量纳入本单位质控监测体系,加强远程医疗过程管理、终末质量评估。


第二十六条受邀方应当定期对邀请方病历资料准备、采集质量情况做出评价。

第二十七条远程医疗结束后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对方响应速度、诊疗前准备情况、人员到岗时间、沟通效果等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八条邀请方应当定期统计疑难危重住院患者远程医疗后的专科疾病诊断符合率、治愈好转率、未愈率、死亡率,并向受邀方反馈统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邀请方应当定期对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对象进行回访,并建立相应的回访制度和流程。

第三十条远程医疗管理人员应当对各环节流程认真登记、审核、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汇总、统计、分析远程医疗资料,加强监督管理,建立激励和约束管理机制,并纳入医疗单位工作质量考评体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远程会诊系统应当满足高质量数据的标准化采集、传输、读取,尽可能与医院信息系统整合、集成,实现病历资料完整、规范、自动采集。

第三十三条远程会诊系统应当具备高质量音、视频的交互效果。视频系统应当尽可能支持多方高清视频会议,在必要时可与应急指挥系统视频平台互联,方便突发事件信息传送。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数据传输安全、存储安全,以及患者隐私安全。利用患者病历资料进行视频远程教学、医学会议、病案讨论时,应当妥善保护患者隐私。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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